(1987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正 2011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逐步免費提供教科書。
第三條 本省義務教育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校之間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建立城鄉一體化義務教育發展機制,在財政撥款、學校建設、教師配置等方面向農村傾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環保、公安、文化、衛生、工商、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二章 學 生
第六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第七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學校不得采取入學考試或者測試等形式選拔學生,不得將考級證書和競賽成績等作為入學的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h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布局及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和分布狀況,合理劃分就近入學區域,并向社會公布。學校不得拒絕本入學區域適齡兒童、少年入學,不得跨越入學區域招生。
第 八條 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持本人的身份、居住、就業證明以 及兒童、少年的身份證明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入學區域的學校提出就讀申請,學校應當接收。學校接收確有困難的,應當提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籌 安排就近入學。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外出務工的應當妥善安排留守兒童的生活和學習。
學校應當加強對農村留守兒童的學習輔導、生活指導和心理引導,促進其身心健康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關愛農村留守兒童工作制度,保障農村留守兒童接受義務教育。
鼓勵社會力量開展農村留守兒童關愛服務活動,為其學習、生活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及時入學,采取措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并和學校共同做好輟學學生的復學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和輟學學生復學。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學籍檔案,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予以批評教育,但不得責令轉學、停學、休學、退學或者開除。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學籍管理制度,實行學籍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學 校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城鄉規劃和人口變動狀況,科學制定、合理調整中小學布局規劃。新建居民區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學校所需建設用地依法劃撥,明確土地使用權。規劃用于建設學校的土地,未經批準,不得改變用途。
學校建設涉及的稅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減免。
第十四條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建設標準和防災標準,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依法對學校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達不到安全和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及時維修、加固或者重建。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推進學校標準化建設,合理配置教師、資金、儀器、設備、圖書等資源,促進學校均衡發展。
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不得單純以學科考試成績評價或者考核學校,不得按升學率高低對學校進行排名。
學校應當均衡配置校內資源,不得劃分重點班和非重點班,不得張榜公布學生考試成績和按照考試成績公布學生排名。
第十六條 農村義務教育學校實行學區管理。學區內學校的師資、經費、教育教學等重大事項,由學區內的學校共同參加、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h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學區內學校重大事項的決策和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特殊教育對象類型和教育教學需要,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特殊教育學校,在普通學校設置特殊教育班,保障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并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寄宿制學校建設和管理,為居住較遠的學生和農村留守兒童提供寄宿,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寄宿學生給予生活補助,并逐步提高補助標準,擴大補助范圍。
學校應當尊重少數民族學生的生活習慣和風俗習慣。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學校的合法權益。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違反國家規定,在學校周邊從事下列活動:
(一)興建產生環境污染的企業;
(二)設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的場所或者設施;
(三)在中小學校園周邊二百米以內設置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四)在中小學校園周邊二百米以內新建、擴建或者改建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營業性游藝娛樂(電子游戲)場所,或者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
(五)其他不適宜在中小學校園周邊設立的場所或者攤點。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建立疫病防控、食品衛生、交通、火災、氣象災害、地震和預防溺水等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及時消除安全隱患,預防事故發生。
學校應當加強安全保衛,完善安全防護設施,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保衛人員。學校向社會公眾開放的場所、設施,應當實行專門管理。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校園教學、生活區域。
學校購買或者租用機動車專門用于接送學生的,應當執行有關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和安全檢查制度,確保學生安全。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投保學生意外傷害校方責任險,所需費用從學校公用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農村義務教育學校校長的任免,應當征求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
學校實行校長任期制和定期交流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學校應當建立校務公開制度,定期向教職工、學生公開學校的教育教學決策、財務收支等重大事項。
第四章 教 師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省規定的中小學教師編制總量內,根據教育事業發展規劃、生源變化和學校布局調整等情況,及時核定、調整學校教師編制,并按照編制配備教師。
任何單位不得占用或者變相占用教師編制。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中小學教師的招聘錄用、職務評聘、培養培訓、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職能,并在教師職務評聘、培養培訓、骨干選拔等方面向薄弱學校傾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教師交流制度,實行城區學校間、農村學區學校間的教師定期交流,推行城鄉間教師支教、掛職等多種形式交流,實施城鄉學校結對幫扶,加強薄弱學校師資建設。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教師繼續教育規劃和培訓計劃,定期組織教師培訓,提高教師素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落實教師繼續教育經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的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保證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低于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對長期在農村基層和山區貧困地區工作的教師,在工資、職務評聘等方面實行傾斜政策,完善津貼補貼標準;對在農村地區長期從教、貢獻突出的教師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符合條件的教師住房納入地方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根據需要建設農村學校教師周轉宿舍。
第二十七條 學校實行教師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制度。學校應當將考核結果作為教師崗位聘任(用)、職務評聘、績效工資分配、培養培訓和表彰獎勵的依據。
對經考核不合格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培訓;經培訓仍不合格的,應當調離教師崗位或者按照規定解除聘用關系。
學校不得單純以學科考試成績評價或者考核教師,不得按升學率高低對教師進行排名和獎懲。
第二十八條 教師應當為人師表,遵守教師職業道德規范,依法履行教育教學職責,關心、愛護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的合法權益。
教師在工作崗位上遇到涉及學生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保護學生人身安全。
鼓勵教師對學習成績暫有差距的學生無償進行個別輔導。教師不得組織或者參與對學生的有償補習活動,不得利用節假日和課余時間組織學生集體補課。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要求推進教學內容、教學方式以及考試、招生、評價制度改革,完善義務教育教學研究指導體系和質量評價體系,推進實施素質教育。
第三十條 學校應當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課程方案,不得隨意調整課程、停課或者增加、減少課時,不得擠占音樂、體育、美術、實驗等課時,并開展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安全教育。
學校和教師應當尊重教育教學規律和學生身心健康發展特點,根據課程標準精選教學內容,改進教學方法,提高教學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為學校配齊音樂、美術、體育、實驗等學科教師和相應的教育教學設備。
第三十一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合理布置作業,保證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組織開展文化娛樂等課外活動;保證學生在校期間每天至少參加一小時的體育鍛煉活動。
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等其他與教育教學無關的活動。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應當對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免費開放;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館以及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為學生開展課外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現代遠程教育傳輸網絡建設,建立教育教學資源服務平臺,推進優質教育教學資源共享。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選用教科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學校、教師訂購教輔材料或者報刊,學校、教師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學生訂購教輔材料或者報刊。
第六章 教育經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范圍,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確保義務教育經費及時足額撥付、??顚S?,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義務教育經費的決算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制定不低于國家標準的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滿足教育教學的基本需要。
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不低于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的五倍。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落實本省義務教育經費,并根據各地財政收入狀況,確定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分擔義務教育經費的項目和比例。
省人民政府應當規范義務教育專項轉移支付,支持和引導各級人民政府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扶持特殊教育發展,支持革命老區、山區、庫區、行蓄洪區等貧困地區以及皖北地區教育事業發展和城鎮薄弱學校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確保將上級人民政府的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按照規定用于義務教育,不得減少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承擔的義務教育經費投入。新增義務教育經費主要用于農村義務教育。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費附加和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的教育資金納入教育部門預算管理,按照規定用于改善義務教育學校辦學條件。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義務教育經費的審計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提高經費的使用效益。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七章 教育督導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隊伍建設,建立和完善督導評估制度,支持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工作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職責。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以及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履行義務教育工作職責情況進行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開展督導活動,應當邀請專家、學者等有關人員參加。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下列義務教育實施情況進行督導:
(一)執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實施義務教育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義務教育經費的投入、管理和使用;
(三)義務教育學校師資隊伍建設;
(四)實施素質教育和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五)教育教學質量和學校辦學水平;
(六)其他需要依法督導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督導檢查結果作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義務教育工作目標責任完成情況和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督導檢查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
(二)未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的;
(三)占用或者變相占用教師編制的;
(四)未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并及時維修、加固或者重建的;
(五)未建立關愛農村留守兒童工作制度,保障農村留守兒童接受義務教育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和督促兒童、少年及時入學的;
(二)未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的;
(三)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四)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等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單純以學科考試成績評價或者考核學校,或者按升學率高低對學校進行排名的;
(二)強制學校訂購教輔材料或者報刊的。
第四十六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本入學區域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跨越入學區域招生的;
(二)采取入學考試或者測試等形式選拔學生的;
(三)將考級證書和競賽成績作為入學依據的;
(四)劃分重點班和非重點班,或者張榜公布學生考試成績和按照考試成績公布學生排名的;
(五)單純以學科考試成績評價或者考核教師,或者按升學率高低對教師進行排名和獎懲的;
(六)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職責的;
(七)隨意調整課程、停課或者增加、減少課時的。
第四十七條 教師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學?;蛘呖h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處分或者解聘:
(一)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的;
(二)在工作崗位上遇到涉及學生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未及時采取措施保護學生人身安全的;
(三)組織或者參與對學生的有償補習活動,或者利用節假日和課余時間組織學生集體補課的;
(四)強制學生訂購教輔材料或者報刊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本辦法。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